這幾天有一個小小困惑:就是,北監到底是基於什麼法源,可以駁回陳水扁為壹週刊寫稿?如果真有這樣的規定,是否有違憲之虞?我察看了法務部的說法,相關的法源,確認北監確實是在現行法律授與的裁量權中,做出此決議。但這正因如此,足以讓我們從對這個個案的質疑,上升到對《監獄行刑法實行細則》合憲性的檢視。
法務部的說法
我察看了法務部矯正署的網站,看到以下說法:
http://www.mjac.moj.gov.tw/ct.asp?xItem=234594&ctNode=30058&mp=801
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「受刑人撰寫之文稿,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,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。」規定,如文字創作稿件之內容正向、有助於社會公益,且無礙監獄紀律與信譽,監獄得准許其投寄報章雜誌,臺北監獄今後對1020陳水扁投寄之稿件,亦將依此原則逐篇審核。
有關臺北監獄收容人1020陳水扁投寄稿件未獲核准,除因稿件內容無助於社會公益,恐影響獄方信譽,且部分內容與預定刊載媒體當初提及稿件內涵「不涉及個人官司、不做人身攻擊與謾罵、不為特定人士宣傳」之實質內容有違,故臺北監獄尚未准其投寄。至於報載「臺北監獄回到戒嚴警總時代,進行思想審查、箝制言論作法」,與事實不符,本署特予澄清。
相關法條彙整
公告中所引述的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》81條之,位於施行細則第九章「接見與通信」。原來,該法條是將「投稿」視為「通信」處理。於是我將母法《監獄行刑法》與其施行細則中,關於通信之相關規定整理如下:
《監獄行刑法》,第九章「接見與通信」:
第六十二條(接見及通信)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,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。但有特別理由時,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。
第六十六條(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)發受書信,由監獄長官檢閱之。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,受刑人發信者,得述明理由,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;受刑人受信者,得述明理由,逕予刪除再行收受。 投稿媒體的法源,來自「有特別理由時,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。」
(另節略 第六十七條關於「信件之保管」,與第六十八條 關於「發信郵資」之細節規定)
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》對前述62, 66條有補充規定如下:
第八十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「最近親屬」包括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。所稱「家屬」,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。所稱「特別理由」,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。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,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。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,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、或國際機構、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。
第八十一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,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。但盲啞之受刑人,得使用手語或點字;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,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。
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,由監獄人員代書,本人蓋章或簽名,不能簽名者,由他人代書姓名,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,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。
受刑人撰寫之文稿,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,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。
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,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
一、顯為虛偽不實、誘騙、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,使他人有受騙、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。
二、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、適切實施,有妨礙之虞。
三、使用符號、暗語或其他方法,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,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。
四、有脫逃或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。
五、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、舍房、工場位置,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。
六、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,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,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。
七、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、第七款、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。
法條解析
對照以上法條可以發現,掌管獄政之母法《監獄行刑法》,通篇未對投稿媒體置一詞,可以知道在該法訂定過程中,並無考慮「受刑人媒體供稿」之情事。細則中對於「投稿」的相關規定,實為法務部在制訂時,由母法中掌管「通信」之法條,延伸詮釋而得(這種延伸詮釋,是否得當,本身就值得爭議)。依此見解,投稿在母法中的法律位置,是被視為62條所指之「有特別理由時,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,」是一種需要「特准」的例外狀態。
檢視施行細則81-3的規定,「受刑人撰寫之文稿,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,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。」這裡投稿之准許,有三個邏輯要件:
A. 題意正確
B. 無礙監獄紀律
C. 無礙監獄信譽者
這段文字是耐人尋味的:
A「題意正確」,什麼是正確?就法務部的說詞是「內容正向、有助於社會公益」。那為何非得要正向、有助公益?誰有權力判斷?我對這四個字有兩層解讀:其一在立法沿革上,「題意正確」的用詞,實在太像某種國小作文比賽的競賽規章。對照以前在軍中被編入(有業績競賽的)「投稿部隊」的經驗,讓我不禁猜測,在一個沒有對投稿進行規範的母法之下,塞入這一條規定,像是專門為了「鼓勵受刑人投稿」而開的小門。其二,在效果上,這個構成要件的設置,只將放行獄政當局認可的內容,也就是「你只能公開說我同意你說的話」。我不知道其它各國相關規定如何,以法論法,這條規定等同不承認受刑人有言論自由。
BC涉及兩種可能的否定條件,一是有違「監獄紀律」,二是「破壞監獄信譽」。其中監獄紀律,有施行細則八十二條七項細部要件,算得上是有點道理。但以本案阿扁投稿文章推估,應無任何一項符合。至於所謂「破壞監獄信譽」,細則中則無明確規定,也為這次阿扁投稿駁回之理由。唯觀其原先之設置,推估原意為防止有人透過通信造謠毀謗(或踢爆)獄政黑暗面,將之適用於阿扁投書,不免有推衍過度之嫌。莫非,北監是擔心深藍選民斥責他們「放阿扁亂說話」,讓他們覺得信譽受損?
特別要提出的是,施行細則這段規定,相對於母法66條對通信的規定,顯然是嚴格很多。母法中僅就有違監獄紀律之虞者,規定「刪除後再發出」。可是到施行細則中的投稿條款,因為認定屬於「特准」範疇,不僅多出「題意正確」與「無礙監獄信譽」兩向額外規定,一旦不合,獄方可逕行決定駁回,連刪除部分內容再發都不准。
合憲性討論
從上述分析,可知在現行法條中,受刑人無公開發表之言論自由。然而,我國憲法明文規定:「人民有言論,講學,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」(十一條),除非「防止妨礙他人自由,避免緊急危難,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」(二十三條)。接下來要討論的,就是犯罪定讞入監服刑的事實,到底能否做為剝奪其言論自由之充分條件?
定罪入監,本質上是透過對人身自由(憲法第八、十一條保護)之剝奪,達到懲罰、矯正,與維繫社會公義之效果(服合憲法二十三條規定之「維持社會秩序」)。通常為了獄政紀律的現實需求,也併隨對祕密通訊自由(憲法十二)之限制。有些罪犯,因情節重大者,可伴隨褫奪公權之「從刑」,而不得出任公務員與參選公職人員(刑法36條,剝奪憲法十八條保障之權利)。過去「公權」概念一度涵蓋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四權(憲法十七條保障),但已於幾年重視受刑人政治權的反省中,修法除外。
在這個脈絡中,我們到底有沒有剝奪其言論自由的必要?我從幾個角度思索如下,結論都是否定的。首先,以懲戒而言,剝奪人身自由已達到目的。限制祕密通訊,是為了防止獄政管理上的漏洞,情有可原,但進一步限制其言論自由(這可是很公開的通訊),我看不出有必要性。其次,就權利比例而言,若受刑人之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等公民權均予以保障,做為更基本的言論權,自無剝奪之理。或許,有人會指出,特定受刑人的文章可能涉及毀謗(獄政、政治對手)、散播族群與宗教仇恨、或洩漏國家或特定機關機密等。但上述三種狀況,不說是受刑人,就算是一般人的言論,也受到現行法律節制。若獄政當局若能舉證受刑人投稿違反那些既有法令,駁回其投稿,將比現行之含糊其詞導致較少爭議。
綜觀整件事,我的理解是:監獄做為一個懲治(在政治上最powerless的)受刑人的政府機關,在一個號稱民主化的年代,保存了某些最原汁原味的,威權時代的濫權痕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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